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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倍LPR!高压限息下,保理与融资租赁业务如何做?

作者:林思明、戈云阳律师来源:保理法律研究

2020-08-24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一经发布,整个保理和融资租赁全行业为之震动。

        盈科保理第一时间分析解读《规定》,并就该《规定》对保理、融资租赁业务的影响,以及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的应对策略提出探讨。

调整背景

        全球经济周期下行,加上新冠肺炎疫情对经济的巨大冲击,国内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而民营经济承载着80%以上的就业。

        今年4月以来,中央一直强调“六稳”、“六保”工作,保居民就业、保基本民生、保市场主体、保粮食能源安全、保产业链供应链稳定、保基层运转。

        在此背景下,为保障中小微企业的发展,各类法规政策频频出台,如疫情期间各项扶持政策,以及团队新近解读的国务院于2020年7月5日发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为了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过大,《规定》应运而生。

调整依据

        《规定》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从法律渊源的层级和效力来看,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相冲突。《规定》亦是严格遵守新近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人民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及现行其他民商法规范,严格遵守、尊重民商事经济领域,平等主体意思自治原则。

        顺应经济社会发展规律,适应国内经济由高速增长向高质量发展切换的市场环境,借助日益完善的金融制度体系,快速发展的互联网技术和征信体系,在过高和过低的利率保护标准综合平衡取舍,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引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调整内容

        《规定》结合金融刑事犯罪、金融行政强制性监管相关规定,主要对借贷合同无效情形和限定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两大方面进行了调整。

        (一)民间借贷合同的无效情形

        1、原有规定

        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外,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分别为: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2、新增情形

        《规定》依据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修订)相关规定,增加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即第十四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该情形旨在解决实务中“套路贷”、“校园贷”等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问题,但其实该观点早已被法院广泛采纳认定。如(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高金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进而认定高金公司的借款合同无效。

        3、修改情形

        针对近年频发的国企、央企利用自身资信优势从银行低息获取贷款后高息转贷民营企业的“名为贸易,实为融资”问题,《规定》将第十四条第一项由“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变更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即删除了借款人明知的前提条件,扩大民间借贷合同认定无效的情形,以遏制此类交易行为。

        (二) 限定民间借贷利率

        《规定》出台后,最令各界关注的问题在于法院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调整。《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2002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中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

        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2019年8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取消公布基准利率,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以及人行的最近货币政策调整,《规定》以每月20日公布一年期LPR的4倍为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来“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

        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LPR3.85%的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需要注意的是,认为15.4%是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实属片面理解,准确来说,应该是每月定期更新的4倍一年期LPR!!!

保理、融资租赁业务如何收费?

        (一) 保理业务、融资租赁业务不直接适用《规定》

        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民间借贷是除以贷款业务为业的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以资金的出借及本金、利息返还为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

        《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性质为“借款合同”,《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十八类典型合同/有名合同,其中“借款合同”列为第十二章,“融资租赁合同”列为第十五章,“保理合同”则列为第十六章。

        从《民法典》体系来看,三类合同均属有名合同,且互相之间为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规定》作为《民法典》的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冲突,否则无效。

        据此,结合上述规定及《民法典》的体系解释,《规定》作为专门针对借款合同审理的法院裁判规范文件,不能直接适用于保理、融资租赁业务。

        (二) 加强业务合规,强化管理、催收等金融服务功能

        但是,该《规定》的出台仍是值得保理、融资租赁行业警惕,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的考虑:

        1、业务不合法合规,被认定为借贷业务

        实务中,保理公司因假章、虚假应收账款、应收账款不存在、未形成、如收益权、税款、补贴款、POS经营款保理,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保理融资期限与应收账款期限不匹配、未对应收账款回款进行监管、回款不依赖于债务人的应付账款等情形,进而导致被法院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再如融资租赁业务中,因租赁物不存在、租赁物不符合法律标准、融资租赁合同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约定租金明显高于租赁物价格、租赁物商设有权利负担等,进而被法院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因业务不合乎规定,保理业务、融资租赁业务最终被认定为“借贷业务”的,毫无疑问将适用《规定》,调整合同约定的费率。

        2、各地各层级法院对保理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及裁判不统一

        结合对保理纠纷、融资租赁纠纷司法审判案例的研究分析,法院将保理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定性为借贷合同,或者即使准确认定了合同性质,但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限制规定,以确认支持保理商或融资租赁公司诉请的案例屡见不鲜(典型保理纠纷案例如(2018)最高法民申1513号、(2019)云民初96号等,典型的融资租赁纠纷案例如(2020)晋10民终1531号、(2018)粤民终1427号)。

        根据上述分析,建议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法律规定,银保监会及各地金融局的监管规范,加强业务合规、风控管理。同时对于收取的管理费、服务费、手续费等诸多名目的费用,应实际提供相应的服务,并梳理、管理、规范并存留对应服务内容的文件,作为收取上述费用的支撑。

        (三)借力互联网科技平台,深耕产业发展

        无论经济环境、市场竞争、金融监管、司法认定以及法定利率等如何变化,保理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都应溯本追源,回归业务本质,服务中小微企业。

        根据内循环的政策趋势,借助互联网、科技平台、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深耕行业与产业,降低公司运营管理的人力成本、管理风控成本、回款管理及逾期维权成本,以在综合融资成本日趋下行的市场竞争环境中脱颖而出。

        以下为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产业互联网定义:产业互联网是指利用互联网连接企业与企业之间商品流通,提升产业链与供应链协同效率,具体包括B2B电商平台、供应链金融平台与网络货运平台等多种平台业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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