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顺利通过,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值得关注的是,《民法典》对债权转让有了更详细的规定,同时将保理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转让被明确规定在合同编中,体现了国家对保理行业的高度重视。
《民法典》中关于债权转让和保理业务的突破与创新,不仅有利于规范并推动行业健康、良性发展,而且也是对其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加快债权类资产流转等方面的重要肯定。
一、债权、应收账款与保理的法律关系
在金融资管领域, 应收账款是应用最广泛的投资标的。由于“债权”/“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应收账款”/“可资产证券化的应收账款”等概念经常在同一语境下被相互交换使用,极易被混淆,仿佛他们的含义是一样的,但事实上, 这些概念所承载的却是不同的法律含义。在阅读本文之前,有必要先了解一下什么是债权、应收账款及他们与保理的关系。
(一)债权、应收账款、保理的应收账款、可资产证券化的应收账款的概念
(二)债权、应收账款、保理的应收账款、可资产证券化的应收账款的法律关系
1、债权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只有合同之债才有可能形成应收账款。(见:《民法典》第118条)
2、“应收账款”剔除“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及“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代理销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等付款请求权”后,才能形成合格的应收账款。(见:《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第6条、《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第1条第4款)
3、应收账款剔除贷款债权后,才能形成保理的应收账款。
二、《民法典》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及突破
保理业务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而应收账款又属于债权的一种,因此,研究债权转让和保理业务就必须了解《民法典》中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定。下面将《民法典》和《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定对比如下。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民法典》对于债权让与的主要变动在于“不得转让的债权”、“从权利的转让”以及“债务人的抵销权”三个部分。
(一)关于债权转让及禁止
此次《民法典》规定了“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无论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债务人均不得以债权人违反禁止转让条款对抗第三人。该条款实质上排除了金钱债权中当事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意思自治,禁止转让条款对“外”(第三人)已没有什么存在的价值。这就从立法层面解决了因基础交易合同存在限制、禁止转让条款而导致受让人无法受让应收账款的合规性问题,突破了《合同法》中关于当事人禁止转让条款的效力。
对于非金钱债权,《民法典》则选择了从当事人约定的原则,但也仅对恶意第三人才具有对抗效力,对善意第三人则不具有对抗效力。
对于债务人不愿意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至第三方的,则可以在基础交易合同中约定,若债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将应收账款转让至第三方,要对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明确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
(二)关于债权从权利的转让
《民法典》延续了《合同法》中主债权转让,从权利一并转让的原则,同时还特别规定了“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履行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仍然由债权受让人享有从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在其他非典型担保的情况(如差额补足、债务加入、让与担保等),由于其非法律规定的担保措施,不适用于主从法律关系,还是需要变更相关权利人,要求非典型担保人重新与债权受让人签署相关协议。
(三)关于债务人的抵销权
债务人主张抵销权一般基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债权人违约,导致债务人有违约金债权;二是基础交易合同中存在互相买卖的债权。因此,受让人需要对基础交易合同予以仔细审查,防止债务人援引《民法典》第549条之规定行使抵消权。
此外,《民法典》还特别规定,若“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则无论是否满足“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情形的,债务人都可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权。
三、《民法典》中关于保理业务的规定及突破
保理业务是基于真实贸易背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为实体企业提供综合性的金融服务。《民法典》实施后,大家期盼已久的保理合同终于成为典型合同之一,获得了名正言顺的身份,终结了保理业务长期无“法”可依,只能参照《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予以执行的历史,具有重大经济意义。
(一)保理业务的服务范围得到明确
《民法典》(第761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本条规定阐明了保理合同的两大要点:
1、保理合同的本质,是债权让与,而且是应收账款债权的让与。
2、保理公司可以承担多种职责,包括“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债务人付款担保”。保理公司只要提供了四项服务中的一项,就是合法的保理业务,这就解决了此前《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至少两项”和《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至少一项”的矛盾。
(二)“将有应收账款”被保理合同认可
此前银保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而此次《民法典》(第761条)将未来可见的“将有应收账款”列入保理业务范围,是立法趋实的一大突破和进步。企业可以在不转让基础资产的前提下,通过保理业务形式,转让未来应收账款获得融资。
在业务操作层面,《民法典》引入的是“将有应收账款”,而银保监会采用的是“未来应收账款”,两者表述并不一致。对“将有应收账款”(或“未来应收账款”)的判断,一是在存在已订立且生效的基础合同的情况下,义务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先决条件尚未满足。二是在不存在基础合同的情况下,基于一定的交易习惯或惯例,于将来可能成立之付款请求权。
在风险控制层面,因将有的或未来的应收账款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不排除保理公司受让的基础债权消灭或者应收账款不足额。若无其他担保情况下,保理公司可与债权人约定,若出现应收账款不足额则要求债权人承诺差额补足或者回购;若出现基础债权消灭的,可与债权人解除合同。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不得对抗保理人
《民法典》(第763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民法典》出台前,按照一般民法规则,保理关系的基础债权虚构,保理合同成立的事实基础也就不存在,会被认定为合同无效;债务人与债权人合谋欺诈保理人,会被认定为合同可撤销。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保理人只能以侵权之诉要求债权人进行赔偿,此时可能面临缔约过失责任分配问题,导致保理人无法全额获偿本息。《民法典》实施后,即使系伪造、虚构的债权,保理公司也可以依据上述规则(“虚债当真”)向债权人请求赔偿,或选择向债务人追偿本金及利息,体现了法律对善意保理人的保护。
注意:如果保理公司未尽注意义务,未对基础合同、发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文件进行查验,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等,则有可能不被认定为不知情的善意保理人。
(四)保理公司可作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人
《民法典》(第764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本条款与合同编总则【债权让与中的通知义务】相辅相成,并对债权转让规则进行了突破,规定:保理公司作为受让人也可以向债务人发送相关通知,但是需要附有相关凭证(显名义务),相关凭证一般理解为保理合同及其附件;保理公司(或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后,才能获得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对抗债务人)的请求权;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不影响保理合同(让与协议)的效力(有效)。
(五)无正当理由变更基础债权,不对保理人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765条):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此条规定明确了保理公司受让应收账款并通知债务人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得肆意变更或终止合同,与《民法典》第545条“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共同为保理公司受让金钱债权提供了天然的法律保障。至于对“正当理由”的理解,则应严格限制在基础交易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内。
(六)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保理人追索有选择权和返还义务
《民法典》(第766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该条款有两层意思:
1、保理人的选择权
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到期后,保理公司既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最大程度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而一般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转让的债权后,没有选择权,应收账款到期后,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2、保理人的返还义务
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保理公司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而一般债权转让中,债权受让人取得转让债权的全部利益归属自己,与受让所取得的债权并不挂钩,即便是零对价转让。
(七)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保理人与一般债权转让的追索权利无异
《民法典》(第767条):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即:保理合同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公司只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公司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此条规定与一般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无异。
(八)应收账款登记的,保理人有权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768条):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此条规定是保理合同规定中最大的亮点,是对保理业务中重复融资如何处理这一空白的重要填补。在《民法典》未实施前,中登网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仅起到公示作用,法律并未赋予相关公示强效力。《民法典》实施后,则从立法层面认可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利于扼制债权重复转让、虚假交易、权利冲突,促进保理行业应收账款转让信息透明化、规范化。
因此,保理公司在叙做业务时,应严格履行中登网登记信息的查询,对已经转让或质押登记的,拒绝叙作业务,要求置换应收账款。再就是在做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时,尽量做到特定化,如登记时写明受让的系某债权人基于某合同项下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形成的对某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
(九)保理合同未尽事项的处置
《民法典》(第769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如前文所述,保理业务系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基础的法律关系仍然是债权转让,因此保理业务不仅需要参照保理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还需参照合同编总则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四、债权转让中保证责任承担及重点关注事项
(一)债权转让的通知
《民法典》(第696条):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是《民法典》相较《担保法》、《物权法》的新增内容。而此前,《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规定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但《民法典》(第696条)改变了前述规则。
(二)禁止转让的债权
《民法典》(第696条):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关于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在保证人和债权人内部是有效的,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行为仍然是有效的,只是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处理
《民法典》(第686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此次将《担保法》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修改为 “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此条款增加了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追索保证人的难度和成本,故在债权受让前需仔细阅读基础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的约定。
(四)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处理
《民法典》(第692条):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民法典》删除了《担保法司法解释》“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诉讼时效由2年缩减到6个月。
(五)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民法典》(第687条):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例外情形: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民法典》增加保证人不得抗辩的事由—“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六)非法人的保证效力
《民法典》(第683条):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民法典》删除了《担保法》中企业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的规定。
产业互联网定义:产业互联网是指利用互联网连接企业与企业之间商品流通,提升产业链与供应链协同效率,具体包括B2B电商平台、供应链金融平台与网络货运平台等多种平台业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