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国务院国资委就“央企今后一段时间如何去杠杆、降低负债率时”明确发声,今后要严格禁止央企单纯为扩大规模的融资性贸易。融资性贸易源于国际贸易,广泛存在于大宗商品交易领域,主要是银行通过远期信用证、远期托收、保理、票据贴现等金融工具给予企业资金融通[1]。而国务院国资委禁止的融资性贸易主要表现为央企、国企作为出资方,以贸易的形式为有资金需求的融资方提供融资,从而放大自身贸易规模。托盘贸易即其中的一种贸易模式。
本文旨在通过对托盘贸易的模式架构和合同效力地解析,在提示央企、国企防范经营风险的同时,帮助其在面对相关诉讼风险时梳理诉讼思路,进行有效诉讼准备。
托盘贸易模式简介
托盘贸易是指托盘方分别与买卖双方签订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利用账期为出卖方提供融资的一种贸易模式。浙02民终3833号民事判决书对托盘贸易进行了注解:“在托盘贸易中,融资方不承担出卖方的风险而是只收取固定收益,其对下家资信度、市场价格波动、供货时间等不负责,不承担出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托盘贸易模式可以通过以下图示来表现:
该注解体现了托盘贸易模式和普通买卖合同交易模式的区别:普通买卖合同交易各方都存在真实的买卖的意思表示;而托盘贸易中担任托盘方的交易人在交易流程中会以合同形式转嫁买卖交易的风险,只收取固定收益,通过该行为可以得出托盘贸易中至少有一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的意思表示。
托盘贸易的模式架构和另一种融资性贸易——循环贸易的模式相似,都会存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贸易主体,本质区别在于:第一、托盘贸易的贸易主体间不存在闭合性贸易循环,而循环贸易则通过货、款的闭合循环实现交易;第二、托盘贸易的贸易过程中不会出现高买低卖这种违背交易惯例的交易方式,而循环贸易中的一方会采用高买低卖的方式,其中的差价就是融资成本。
而托盘贸易和委托采购(销售)这一融资性贸易也非常相似,双方都会通过合同条款的约定转嫁买卖交易的风险,但约定的法律基础不同,托盘贸易是运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委托采购(销售)模式是运用的委托法律关系。
通过对近年来相关案例地检索和梳理,涵盖托盘贸易的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性质和效力有如下阶段的转变:
第一阶段:严格地实质审查合同性质属于买卖合同还是企业间借款合同,一旦认定为借款合同,则按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一律无效。
条文依据:1、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2、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情形;3、《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
案例体现: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号,《查莉莉与杭州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再申字第15号,《上海富雷雅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新华威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第二阶段:将融资性贸易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的标准明显放宽;即使被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的,也不必然无效,而是有条件地承认有效。经法院释明后,原告需将诉讼请求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变更为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审查若该借贷关系有效,借款方向贷款方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约定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外的利息部分不受保护;若该借贷关系无效,借款方返还借款本金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而合同违约条款中关于违约金、损失的计算标准以及实现合同债权的费用会不受保护。
无法律条文依据,依据的是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不必然认定无效的讲话。该讲话明确了“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因此,即使融资性贸易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的,也不必然无效。
案例体现: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中设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02037号,《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乍浦恒泰联运运输有限公司、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汤季中、杨建建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终字第61号,《宁波保税区宁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浙江舟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第三阶段:对于融资性贸易特别是托盘贸易的合同性质以认定为买卖合同为常态,除非有证据证明托盘方以提供借款为常业的;即使融资性贸易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的,除符合法定无效条件的以外,一律认定为合同有效。
条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体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浙02民终第3833号,《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浙江银亿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托盘贸易纠纷的诉讼方案准备 通过对涵盖托盘贸易的融资性贸易的合同性质和效力分析可以得出,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的裁判思路发生了转变。在体现出“托盘贸易”的七份民事裁判文书中,法院认定部分均未将案涉合同性质认定为企业间借款合同,且在(2016)浙02民终第3833号《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浙江银亿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的法院认定部分阐述了“即使存在融资性买卖,信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涉案整体交易仍为买卖,应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的观点,该观点其实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相印证的。因此,托盘方为保护自身权益提起的买卖合同之诉,其诉讼方案也应进行相应调整,不能再局限在针对相对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因此合同无效”的抗辩进行诉讼方案的准备,而是应该注意以下几个因素: (一)合同
依据上述合同性质和效力的分析及(2016)浙02民终第3833号、(2015)杭下商初字第00098号等案,法院已不会简单依据合同中托盘方转嫁买卖交易风险、享有固定收益的条款,将合同性质认定为借贷进而认定合同无效。但是通过对案例地梳理,托盘方在诉讼方案中需对委托采购条款及买受方或出卖方互相追加对方为第三人进行着重准备。
在上述图示中,托盘贸易模式中的A公司和C公司间的销售合同会出现委托采购条款,该条款会约定C公司指定A公司采购B公司的相应货物。托盘方在该条款拟定中应明确交付方式和交付对象,从而使得在实际交付过程中交付货物的权属得以确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约定A公司为发货方。若约定B公司为发货方直接向C公司发货,或者虽然合同约定是A公司直接向C公司交货,但在履行时A公司指示B公司直接向C公司交货的,则应明确交付流程,在实物交付中A公司向B公司出具《放货通知书》、向C公司出具《提货通知书》,C公司向A公司出具《收货确认书》。托盘方对上述材料都需审查是否一一对应相应合同编号。若是拟制交付的,同样对提单、仓单这些物权转移凭证也要审查一一对应关系。
托盘贸易诉讼中,追加买受方或出卖方为第三人也是基于委托采购条款,如果没有该条款的约定,整个交易模式就是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此时托盘方的诉讼方案需要审查在合同履行中有没有产生事实上的委托采购关系,这一点在(2015)鲁商终字第12号案件中得以明确体现。
(二)合同履行中的交付环节
在合同履行环节,托盘方需要注意的风险点主要为:1、货物的权属确认;2、托盘方是否已完成交付。这两个风险点是交织出现在合同履行中的交付环节的,即在上述托盘贸易模式里,作为托盘方的A公司需证明交付的货物的权属为A公司自己的,交付的是A公司和C公司间《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且C公司已确认收货。
当法院对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性质还处于严格地实质审查阶段时,托盘方没有实际交付货物将直接导致合同性质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合同从而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如(2013)民再申字第15号案件】。但如今法院对合同性质只做形式审查,交付已不再对认定合同效力起决定作用时,权属和交付对托盘方A公司而言意味着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此时,当C公司付款产生违约时,A公司才有权向C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因此,托盘方在准备诉讼方案时需要审查现有材料是否已能证明履行了交付义务。除了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等材料,如果货在指定仓库的,那么需要有A公司向买受方C公司发出的提货通知、向仓库发出的放货通知、仓库回执、买受方的收货确认等;如果B公司直接向C公司交付的,需要有向B公司发出的指令交货函。且这些材料需要和相应合同一一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
(三)担保人的抗辩
同样,当法院对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性质还处于严格地实质审查阶段时,托盘贸易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会影响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但当法院对托盘贸易合同性质只做形式审查,特别是担保合同有关于“担保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然有效”的约定时,担保人的抗辩主要针对主债务是否已产生,因此,托盘方面对担保人的抗辩需要准备的还是关于其对出卖方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对买受方已履行了交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