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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商业保理!《厦门经济特区地方金融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作者: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来源: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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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地方金融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地方金融规范发展,服务实体经济,维护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从事地方金融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从事权益类或者大宗商品类交易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下称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进行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活动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地方金融工作原则】地方金融工作应当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遵循创新发展、积极稳妥、安全审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全市地方金融工作,建立地方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地方金融发展和监督管理的重大事项,加强与中央驻厦金融管理机构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地方金融发展的指导、协调、服务工作,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和地方金融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方金融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福建自贸试验区厦门片区管委会、厦门火炬高新区管委会(以下称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地方金融发展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履行属地金融风险防范处置职责。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部门配合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地方金融组织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开展属地金融风险处置的相应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金融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地方金融发展与服务

        第六条【总体要求】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地方金融发展,建设多功能、多层次的金融市场体系,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

        第七条【产业发展规划编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金融产业发展作为全市金融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地方金融产业发展的目标、任务、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财政扶持政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资金保障工作,安排地方金融发展资金,用于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创新、地方金融人才的奖励以及与地方金融产业发展相关的其他扶持项目。

        第九条【支持发展壮大】推动地方金融组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组织治理结构。

        支持地方金融组织进行融资机制创新。鼓励通过上市、挂牌、发债、资产证券化、私募融资等方式扩大直接融资,改善融资结构;完善间接融资体系,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信贷支持力度。

        第十条【创新激励】建立金融创新激励机制,鼓励地方金融组织以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优化业务流程,丰富服务渠道,完善产品供给,提升服务水平,加强金融创新成果保护。

        地方金融组织可以根据市场需求,为客户提供个性化、定制化的创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第十一条【支持普惠金融】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利用各种方式,支持地方金融组织为本辖区内小微企业和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人才队伍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方金融人才发展规划,完善地方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建设功能完备、高效便捷的地方金融人才服务体系。

        符合条件的地方金融人才按照规定享受财税扶持、培养进修、社会保险、医疗保健、子女教育、住房租购、落户和出入境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措施。

        第十三条【金融研究教育】市人民政府支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金融组织、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等在本市设立金融研究、教育和培训机构,开展金融创新研究,培养各类金融人才。

        第十四条【两岸金融合作】台湾同胞在本市设立地方金融组织的,按照规定适用与大陆企业同等政策。

        台湾地区人员担任有任职条件的地方金融组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在台湾地区已取得相应任职资格或者从业经验的,视为符合同等任职条件。

        第十五条【营造良好环境】依法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视同金融机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政策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设立专门窗口、开辟绿色通道、网上办理等方式为依法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开展融资抵(质)押登记业务等提供便利,及时为其办理融资抵(质)押登记手续。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优化地方金融诉讼案件审理机制,加大案件执行力度。

        支持厦门金融司法协同中心开展金融风险协同研控、金融纠纷协同化解等工作。

        第十六条【信用环境建设】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金融信用环境建设,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组织信用记录制度以及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支持符合条件的地方金融组织稳妥有序对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第十七条【行业自律】鼓励地方金融组织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相关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行业发展研究、诚信体系建设、行业标准化建设、职业技能培训、会员权益保护和纠纷调解等工作。

        第三章地方金融活动规范

        第十八条【地方金融活动基本要求】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诚实守信、审慎经营,加强个人金融信息保护,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应当增强金融风险意识,审慎决策,理性消费和投资,并承担相应风险。

        第十九条【审批或备案手续】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未经依法批准或者备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

        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具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股东,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有效的组织治理、内部控制、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措施和其他设施。

        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变更、终止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审慎经营】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建立并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关联交易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规范关联交易】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提供融资、投资、担保等与本组织利益相冲突的交易,不得通过关联交易为关联方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依法收集、保存和使用个人金融信息,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确保信息安全。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的投诉处理机制,妥善处理与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的争议。

        第二十三条【信息披露】地方金融组织在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以显著方式和通俗易懂的语言文字向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披露产品结构、投资周期、资金用途、交易规则、适当性要求、潜在风险等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

        地方金融组织披露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四条【材料报送和重大事项报告】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接入地方金融非现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向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等与经营信息相关的文件和资料,所报送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流动性风险、重大违规担保、遭受大额欺诈、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经营困难、主要负责人失联、金融消费者或者金融投资者集体投诉、重大涉诉等严重影响其经营和财务状况,或者影响区域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并承担风险处置主体责任。

        第二十五条【地方金融业务广告规范】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以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开展资金募集宣传,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承诺或者变相承诺保本、高收益或者无风险;不得超越金融业务资质范围开展金融营销宣传;不得利用政府公信力进行金融营销宣传。

        广告发布者发布金融类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进行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应当依法查验广告主的金融业务资质并核对广告内容,不得发布涉嫌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金融广告。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㈠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㈡超出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

        ㈢吸收存款、变相吸收存款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非法集资活动;

        ㈣以另立账户、账目等方式进行账外经营;

        ㈤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债务催收;

        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未经中央金融管理机构批准,区域性股权市场、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的,不得采取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的不良资产应当真实、有效,不得收购无实际对应资产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债权资产,不得设置显性或者隐性的回购条款。

        第二十七条【地方金融组织的终止】地方金融组织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对相关业务承接以及债务清偿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经批准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证件交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注销信息。经备案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终止信息。

        第四章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分类监管和监管沙盒】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监管沙盒等方式,积极探索监督管理的创新和提升。需要实行监管沙盒的事项目录和拟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前款所称监管沙盒,是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严防风险外溢、保护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权益的前提下,为便利地方金融组织测试其创新的金融产品、服务或者商业模式,通过创设一个安全的试验性空间,主动、合理地放宽部分监督管理要求。

        第二十九条【信息公示制度】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公布并及时更新地方金融组织名单以及相关审批和备案信息。

        第三十条【非现场监管】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并完善地方金融非现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做好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的实时监测、统计分析、风险预警、评估处置和信息发布等工作。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与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数据的交换、整合和共享。

        第三十一条【现场检查】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㈠进入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检查;

        ㈡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㈢检查地方金融组织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㈣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查,不得拒绝、拖延、阻碍。

        第三十二条【监管约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地方金融组织的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三条【相关措施】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活动可能引发重大风险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㈠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㈡责令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㈢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㈣限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㈤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㈥查封、扣押地方金融组织经营活动相关的电子信息设备以及存储介质、财务账簿、会计凭证、档案资料等。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应当自确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执法协作】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相关人员的风险和责任状况,建议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

        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停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者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㈡中央驻厦金融管理机构依法督促商业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暂停提供相关金融服务;

        ㈢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依法采取暂停相关业务、关闭网站等处置措施;

        ㈣移民和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自然人控股股东、自然人重要股东、实际控制人限制出境;

        ㈤公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相关人员转移、转让财产的行为采取限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通过日常监督管理、技术监测、网格巡查、专项排查、核实群众举报等方式,及时发现各类金融风险,并按照职责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风险处置协作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金融风险处置机制,制定地方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稳妥处置地方金融风险。

        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其注册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牵头协调处置;其中,地方金融组织出现重大流动性风险,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危及区域金融安全的,承担协调处置责任的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接管、协调同类地方金融组织接收存续业务、委托专业机构实施业务托管、市场化重组、破产重整等方式处置风险。

        区人民政府协调处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协调。

        第三十七条【保密规定】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风险处置等工作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对地方金融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布受理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举报人信息和投诉、举报内容严格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擅自开展地方金融业务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相关业务,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未依法进行备案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违反经营管理规定的责任】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收回其批准文件。

        第四十二条【违反材料报送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要求向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等与经营信息相关的文件和资料,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收回其批准文件。

        第四十三条【违反地方金融业务广告规范的责任】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收回其批准文件。

        第四十四条【违反业务规范的责任】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收回其批准文件。

        第四十五条【不配合现场检查、拒绝执行相关措施的责任】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收回其批准文件:

        ㈠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㈡拒绝执行或者阻碍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管理人员的责任】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作出行政处罚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七条【政府人员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方金融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 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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