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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民法典》中的“保理合同”?

作者:方新军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0-09-01

        《民法典》第761条明确了保理合同的概念,将保理合同确定为有名合同。然而,就保理合同的内容及要素组合、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的概念射程、保理合同中禁止债权让与条款的影响范围,仍有结合新规则予以限缩的必要。

        另外,就保理业务范围能否包括票据债权和将来债权的问题,亦应依据商业实践做出妥适理解。

        针对上述解释需要,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方新军教授在《〈民法典〉保理合同适用范围的解释论问题》一文中,通过对保理合同的内容以及保理合同中现有债权、将来债权的解释论问题进行梳理,以期在未来司法实践中明确保理合同的适用范围。

保理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的内容包括四个方面: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

        《民法典》第761条对保理应当包含的要素种类没有明确规定,在解释上应该认为,保理商只履行一项内容即可,这也符合保理业务内容逐渐放宽的发展趋势。

        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一项内容并不是任何一项,而只能是特定的一项,否则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将发生根本改变。因为上述四项内容的排列组合会产生不同保理类型,这是确定保理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的基础。

        第一,如果四项内容都具备,则是全保理类型,当然,将保理定义为只包含全保理,范围太窄;

        第二,如果仅缺少“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这项内容,则是有追索权的保理,当债务人最终不能履行债务时,保理商可以向让与人追索或者请求其回购债权;

        第三,如果保理商只“提供资金融通”,不提供另外三项内容的服务,在保理业务上亦是被允许的,比如保理商只提供资金融通的“隐蔽保理”,以及保理商提供资金融通并由让与人代为催收的“代理保理”。

        若缺少“提供资金融通”这项内容,保理商只在约定的特定期限到来或者债务人付款后才向让与人付款。

        在此情形下,并非在另外三项内容中选取任意一项就构成一个保理合同。比如,在不提供资金融通,也不提供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只提供应收账款的管理或者催收中一项服务的情形下,一方面,由于保理商承担责任较轻,保理商提供相关服务的费用和被转让的债权缺乏对等性;

        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破产,由于债权已转让,让与人甚至都无法去申报破产债权。因此,在此种情形下,保理商必须在提供资金融通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之间择一内容履行,否则会严重违反公平原则。

保理合同客体中的“现有债权”

        (一)应收账款的解释论问题

        《民法典》第761条对保理的客体“现有债权”,采用了“应收账款”的表述。根据会计准则,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主要包括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等应向有关债务人收取的价款,以及代购货单位垫付的包装费、运杂费等。

        据此,“应收账款”在法律上应做如下界定:

        第一,应将保理合同涉及的债权限缩解释为经营活动中因合同产生的债权。保理合同的客体既包括销售货物,也包括提供服务,甚至包括由相关设施的租赁所产生的应收账款。

        第二,让与人只能是企业,不能是自然人。这点在《国际保理公约》第1条第2款和《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4条第1款中均有体现。

        上述公约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下列转让:1.对个人进行的为其个人、家人或家庭目的的转让;2.产生所转让应收款的企业作为企业变卖的一部分或变更其所有权或法律地位而进行的转让”。

        (二)票据债权的解释论问题

        让与人基于经营活动产生的票据债权能否成为保理合同的客体?对此,中国监管部门采否定观点,其主要理由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排除了票据债权。

        然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主要目的是公示,而债权的票据化本身就是一种公示方法。

        因此,票据只是无须登记,并非不能质押。对于保理业务而言,票据债权不应被排除,只是其转让要符合《票据法》的专门规定,理由如下:

        第一,保理业务无法避免票据债权的让与。例如,债务人通过票据支付货款,让与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若保理商不要求让与人背书转让相关票据,则保理商付款请求无法实现的可能将大幅增加。

        第二,新类型的保理业务以票据债权让与为条件。例如反向保理中,供货的中小企业履行基础合同中的供货义务后,向保理商提示买方承兑的票据,保理商方立即提供融资。

        第三,认可票据债权的保理可以发展新类型贸易融资方式。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扩展的“福费庭”业务。

        (三)禁止债权让与约定的解释论问题

        《民法典》第545条的规定列举了根据债权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的三种情形。关于“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在保理合同语境下是指非金钱债权和非基于企业经营活动的金钱债权不得转让。

        关于“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关键在于对“法律”做严格理解。目前,关于保理合同中不得转让债权的限制基本上都体现在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中,《民法典》生效后,此类限制自应被排除。

        关于“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民法典》第545条增加了“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如此,对于金钱债权而言,禁止让与条款对第三人绝对无效,即保理商即使明知存在禁止让与条款,债权让与仍然有效。这是对既往司法实践的突破,符合保理业务的实践,也将对保理业务的发展产生促进作用。

        另外,就保理商在接受金钱债权让与以后,再将该债权让与给其他保理商时禁止让与条款的法律效力,亦应认为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

        但是,这一规定并不影响禁止让与条款在让与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效力,如果让与人违反该协议将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债务人因此受有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保理合同客体中的“将来债权”

        关于将来债权的让与问题,中国保理业务的实践经历了从绝对禁止到适当放宽的历程。虽然早期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但在具体业务中,保理商通过整体让与的方式针对将来债权开展保理业务的做法非常普遍。

        《民法典》第761条将保理合同的客体扩张到将来债权,值得肯定。尽管如此,《民法典》第761条针对将来债权仍面临解释论的问题。

        首先,尽管将来债权可以成为保理合同的客体,但对将来债权让与的慷慨接受存在不利因素,可能影响法律的确定性。因此,仍需通过登记保证将来债权在法律上的相对确定。但是,由于目前登记不是强制性的,在未来保理业务中必然存在大量的未经登记的将来债权让与问题。

        其次,并不是所有的将来债权都可以成为保理合同的客体。关于将来债权范围的解释在让与人破产、债权多重让与时将具有重要意义。

        若对“权利在被处分时必须能够确定”进行严格解释,将来债权便难以让与,这种观点显然无法应对保理业务的实际状况。对此,《国际保理公约》的规定值得参考,即判断将来债权是否确定的标准既可以是在基础合同订立时,也可以是在将来债权产生时。

        准此,在保理业务中,让与人转让尚无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也有可被认可的空间。例如,甲公司和乙公司协商签订一年内不超过一定数量的大米买卖合同,至于每次买卖大米的数量、交货、赊销付款在具体签订合同时再协商。

        保理商在对甲乙双方的资信进行调查后,就将来债权核准一个信用额度,额度内的将来债权,双方都可以循环转让给保理商。

        对无追索权的保理,信用额度的核准可以明确保理商对于哪些应收账款在买方破产时没有追索权;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而言,信用额度的核准可以就买方资信状况向卖方提供参考意见,或用来表示该应收账款是否符合预付款条件。

        总体来讲,信用额度的核准将没有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纳入保理合同的范围,只要在将来债权产生时能够确定哪些属于事先约定的债权类别和范围即可。

        结论

        就保理合同的内容,在解释论上应予限缩,资金融通和坏账担保,二者必居其一。应收账款仅指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因合同产生的金钱债权,包括票据债权。

        禁止让与金钱债权的约定对第三人绝对无效,但不影响其在基础关系中的效力。将来债权不一定现存基础法律关系,只要在将来债权产生时能够确定双方约定的债权范围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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