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都知道供应链金融的风险来源很多,不仅有主体的信用风险、欺诈风险、平台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和政策风险。其中欺诈风险和操作风险,我们时不时就听到上百亿几十亿的爆雷。爆雷了以后,我们经常看到其中一方跳出来说,这事与我们没有关系,合同与单据都是伪造的,而章也是私刻的,我们已经报案了。
所以我们今天就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一下,工业金融中欺诈风险中涉及到的萝卜章问题。我们首先来看两个案子,这两个案子发生在今年的七八月份,因涉及的金额很大,对供应链金融行业来说影响还是很大的。
闽兴医药事件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闽兴医药事件,中原证券资管部在17年12月和18年2月份就成立了资管计划,合计募资然后是2.4亿元,全部是通过信托计划项民心医药提供融资的。后者闽兴医药就是以对福建医科大学协和医院的应收账款为底层资产向投资人支付本息,实际控制人也提供了一个连带责任担保。
后来闽兴医药到期不能支付本息了,风险发生以后,福建医科大学协和医院就表示,闽兴医药对其享有的3亿元应收账款都是伪造的。闽兴医药以伪造医院的印章,自行虚构材料和应收账款等方式骗取信托公司的款项,而总共的交易是超过了八笔,合计的规模达到22亿多,几家信托公司与保理公司都牵扯其中。
诺亚踩雷事件
后面在7月份的时候又发生了一个诺亚踩雷的事件,就是诺亚财富旗下的一个子公司叫上海歌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诚信国际控股第三方提供工业融资发生风险本金金额是34亿元。该基金投资标的是为承兴国际控股相关第三方与京东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当事情发生以后,京东就回应应收账款是虚假的,是承兴国际伪造了与京东的合同进行的一个诈骗。
上述这两个事件的真相是不是像福建医科大学协和医院和京东回应的那样,合同与单据都是伪造的,章也是私刻的,与自己没有关系,自己不用承担责任,可能还需要时间来揭开真相。
对于萝卜章的频繁出现,今天来分析一下有关萝卜章的法律问题。
什么是萝卜章?
萝卜章一般就是指伪造的印章。但从理论上讲,只要没有办理审批手续,私刻的印章都属于萝卜章,即使刻制印章的主体是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和董事。
非备案章是不是就是虚假的印章?
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公司的备案章,实际上并不代表加盖的印章就是虚假或伪造的,公司也不能以此为由来否定合同对公司的约束力。如果公司同时存在备案公章和非备案公章,实际上这两个公章在效力上是没有差别的。即使公司制定了详细的公章使用管理制度,规定了备案章和非备案章的使用范围效力等,实际上也只是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不同的案子中,同一主体的印章的效力是不是相同的?
公司的印章其实最好是具有唯一性,否则风险还是很大的,最高人民法院是这样认为的:公司印章不止一枚,难以有效识别印章是否为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印章。如果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不得主张使用公司伪造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也就是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者诉讼中做不同的选择。只要公司在某一场合使用过或者承认过其效力,则该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就应该有效。不论这个公章是不是私刻的、伪造的,也不管是不是备案过。
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是不是有效的?
很多人都认为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与公司没关,认为员工私自使用公司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应该由员工自己来负责。还有认为伪造印章的人都已经判刑了,公司是可以免责的。还有认为就是公司的分支机构印章的效力不如本部印章的效力。
在法律上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是不是就一定无效?我们通过以下几个案例来分析一下。
案例1.表见代理人使用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梁某挂靠在第一建筑公司,承接了一个工程项目,并且以第一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白某签订了一些设备的租赁合同。而在租赁合同上加盖的第一建筑公司的公章是梁某私刻的。后来因为梁某在工程项目中退出,第一建筑就不再履行梁某的租赁合同,于是白某就提起了诉讼。
在本案中庭审时有发生几个焦点问题:
1、梁某私刻的印章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是否有效?
2、梁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谁来承担?
3、梁某以第一建筑名义与白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第一建筑公司有没有约束力?
后来,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应该由第一建筑公司承担租赁合同的一个义务。大家可能都觉得很奇怪,章是梁某私刻的,而且梁某也不是第一建筑公司的员工,只是挂靠关系而已。为什么法院会认为第一建筑的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法院是这样认为的:
第一建筑虽然没有授权梁某,当时梁某在退出涉案工程时,第一建筑将工程授权给其他人托管,所以即使梁某在涉案工程中没有代理权,其实也视为是第一进驻,他事后是予以了追认的,并且对这个项目行使了管理权,所以梁某与第一建筑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一个挂靠关系。
还有梁某与第一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这就足以使白某相信这个印章的真实性,以及梁某是获得了第一建筑的授权。另外就是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梁某构成了表见代理,所以他的行为后果就应该由第一建筑公司来承担。因为是构建了构成一个表见代理,所以合同是有效的。
案例2.伪造他人印章的虚假仓单质押能否构成表见代理
德正集团这个案子因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大,140几个亿,在供应链金融行业当时也是轰动,以至于过了好多年以后,金融机构都不敢涉足做仓单质押和动产质押业务。
德正集团下属的佳联公司与武昌的一个银行签订了一个融资授信协议。该融资授信是以佳联公司在青岛港的货物,也就是青岛港大连分公司出具的仓单进行质押担保的。当时佳联公司武昌银行与青岛港大连分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个仓单质押合作协议,同时德正集团对该授信业务进行一个连带责任担保。后来佳联公司到期违约,不能正常偿还银行的借款,银行拿着仓单去青岛港大连分公司行使权利时,青岛港集团就说,佳联公司与德正集团在他那里并没有货物,也没有出具过仓单,给你们的是伪造的。于是武昌银行就将嘉陵公司德正集团还有青岛港集团一起告上了法庭。
这个案件后面审理的过程中发现了一个事实,就是刘某冒充了青岛港公司的工作人员,私刻了青岛港公司的印章还有法定代表人私章,当做银行副行长的面在仓单质押合作协议上盖的公章与私章。当时盖章的场所还是在青岛港办公现场加盖的。这个业务在风险管控上还有很多漏洞,因为银行的人在青岛港并没有见到仓储公司负责人,也没有去查明仓单和质押监管合同中盖章的人是不是有权盖章的人,也没有去查明仓储机构的印章是不是真实有效的以及仓储的货物是不是出资人的。
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当时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就是刘某是德政的员工,私刻青岛港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并且是在青岛港经营地址上签约的行为是不是构成了青岛公司的一个表见代理?通过前面的案子我们看出,只要构成了表见代理,即使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私刻的,合同也是有效力的。
当时湖北省高院是这样认为的:这个案子不构成表见代理,青岛港不用承担责任。
法院的理由是,刘某虽然在青岛港大楼内,对合同仓单加盖青岛港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印章的行为,因为它不属于青岛港大连分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青岛港大连分公司,因此不能认定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所以武昌某行主张青岛港集团要承担责任没有得到支持。
如果刘某是青岛港的员工,他私刻公章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会不会构成一个表见代理或者职务行为?
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极有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可能裁判结果就不一样了。通过两个案子可以看出,如果是内部员工私刻公章,它是相对有理由相信他是有代理权的,并与之发生法律行为就构成一个表见代理。这种情况也是因为企业的内部管理出现漏洞造成的,被代理人也是有责任的。
下面我们就来分析一下什么是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就是民法总则上是172条是这样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就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的几个构成要件:
1、无代理权。即行为人代表被代理人作出代理行为时,没有代理权。
2、具有权利外观。即行为人在作出代理行为时,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3、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无过失”则是指相对人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
4、相对人基于对行为人被授予代理权外观或表象的相信而与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
5、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可归责于被代理人。
案例3.法定代表人等使用伪造(私刻)印章签订合同是否有效
马某是住六宁夏分公司的经营经理,马某在没有得到总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就私自刻了一个分公司的印章,并且与苏某签订了多份的借款协议,发生了多次的借款行为。
案件发生以后,庭审时就存在几个焦点问题。
1)马某没有经过公司的允许越权私刻印章,是不是属于伪造印章?
2)马某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签订借款合同是不是有效的?
3)马某的行为是不是可以视为公司的一个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对公司有没有约束力?
最终法院的判决结果认为借款合同是有效的。
法院的理由是,马某作为公司负责人,越权通过公安机关批准刻制印章只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不善,不应该认为是伪造印章。还有就是马某在借款关系中是履行职务行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企业的意志机关,作出的意思表示就是企业的意志表示,加个印章仅仅是对已表达出来的意思进行确认。还有企业内部管理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相对人。所以法定代表人是否使用私刻的公章不属于相对人,应当主动审查的风险,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已经获得了足够的授权。
通过这个案子我们可以看出来,无论是分公司的负责人还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就是代表公司,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也就代表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只要法定代表人签字了,合同上即使没有加盖公章也是有效的。
案例4.因职务行为使用伪造公章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鲍某是新都分公司的员工,他以新都公司的名义与汉邦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并提供新都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结算单给汉邦公司。这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存在了几个焦点问题:
1)项目项下签收人不是新都公司员工,新都公司未收到混凝土,合同相对人是谁?
2)鲍某是公司一般员工,未经新都公司、新都分公司授权,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3)员工因职务行为加盖公司印章,是否确认印章是伪造,公司能否主张合同没有约束力?
最终,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混凝土供应合同有效。
理由是新都分公司承建涉案项目,鲍某作为新都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合同书上加盖新都公司公章,他的行为就视为是代表新都公司的职务行为。鲍某向汉邦公司提供了授权委托书、混凝土供应合同还有结算单,即使没有得到授权,他的行为也构成一个表见代理,新都公司都需要承担这个合同责任。还有就是新都公司未能证明工地上混凝土自有的数量情况,应该认定为实际已经收到混凝土并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在这个案子中,法院认为鲍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该由企业来承担责任。
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别在哪里?
职务行为一般是指工作人员实施自己职务的行为。职务行为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是相互对立的概念。职务行为一般是怎么认定的?在什么情况下才会被认定为是一个职务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通过几个标准来判断:
1)这个行为是不是有企业的授权?是不是有雇佣关系?这是一个判断一个标准,
2)这个行为是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3)是不是以企业的名义或者身份去实施的
4)他的行为与职务是否存在一个内在联系?这个行为的内容是不是工作需要,是不是符合企业雇佣的目的和行为,是不是具有为企业谋利的一个意思表示?
我国民法通则43条对职务行为是这样规定的: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对于职务行为,企业是要承担责任的。
案例5.印章虚假但意思表示真实的合同是否有效?
涂某是桂枝公司的股东,他代表桂枝公司与商业公司签订了拍卖协议并缴纳了保证金,出具了承诺函和补充协议。桂枝公司承认拍卖协议、保证金跟承诺函,但是不承认补充协议。他说补充协议是商业公司伪造的,并且上面的公章和法定代理人签字都是虚假的。补充协议上只有涂某的签字,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是有效?而涂某作为公司股东,在他没有得到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他的行为是不是构成一个表见代理?
最终,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也是有效的。
法院认为,涂某作为公司的股东,他代表桂枝公司在拍卖协议和补充协议上签字,并缴纳了保证金和出具了承诺书的行为,使得商业公司有理由相信涂某是获得了桂枝公司的授权的来签订补充协议。
至于印章的真实性只是属于合同形式的瑕疵,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应该认定为有效。
通过以上几个案子可以看出,并不是使用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就一定无效。在某些具体的情形下,比如构成了表见代理、法定代表人亲属的合同还有职务行为,即使是伪造的印章,所签订的合同也是有效的。
印章的使用如此重要,而伪造的印章又频繁出现,那我们应该如何来防范这印章使用的风险?我们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个是怎样防范相对方使用萝卜章的问题,另外一个就是内部一个管理的问题。
我们首先来看一下,就是怎样防范相对方使用萝卜章的风险问题。
1)要注意义务审查的义务。相对人应当结合对方的代表代理权限、签订合同场合、交易的规范性等多个方面判断是否存在反常情况,如有则应当核实印章真实性。
2)流程的规范性。特别是一些重大的交易,要在对方的经营场所来签署,最好就是由法定代表人现场签署,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公章是萝卜章,合同也是有效的。
3)用章的类型。对印章的名称和权限要进行审核,有些可能盖章的时候,合同上面盖的章并不是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盖。可能是结算专用章、运输专用章、发票章之类的。如果对方加盖的是这些章的话,我们还要求对方另外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4)预留印鉴。就是跟对方在初次合作的时候,尽量要求对方提供备案的公章,然后在签署合同的时候要就对比一下印鉴,然后把预留的印鉴作为合同的附件。
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公司内部要和来管理公章和其他印章?
1)公章集中管理:公司内部设立负责公章管理的岗位部门,明确保管责任,并注意对该部门和员工的监管,与印章管理岗位人员签订法律风险岗位承诺书,防止发生监守自盗。
2)明确用印程序:公司明确用印流程和审批、使用、外出程序,未按公司程序不得擅自使用。
3)印章备案:对于公司公章和项目部等临时用章,在经过公司审批程序后,由公安机关刻制印章并备案,印章交付使用前应下发启用文件,未经启用的印章不得使用。
4)空白文件:严禁在留白介绍信、纸张、单据等空白文件上盖章,且所盖文件名称、内容、份数必须与使用登记中的信息一致。
5)印章销毁:对于已经发生变更或被注销、撤销的分公司或项目部,应统一收缴部门印章及用印记录,由公司有权部门进行统一销毁。
6)盗用冒用:如单位发生盗用或冒用情况时,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及时在报纸上发布声明通知潜在相对方;及时通知仿冒合同的相对人,解除相关合同。
如果公司长期没有发现印章被盗,法院认为是公司对于公章管理不规范,由此造成经济损失是要承担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中还有一个这样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了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的,且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这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对于公章遗失,企业同样还是要承担后果。印章虽然很小,但是管理不好的话,商业帝国都会轰然倒塌。所以我们要充分的重视印章的重要性,也要防止相对方使用萝卜章而造成合同无效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