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立法迎来历史时刻。
2020年两会期间,新中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于5月28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高票通过,将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
其中,民法典将保理合同列为新增典型合同,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加上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章债权转让部分条款,构成了开展保理业务的基本法律框架。
可以说,这凝集了十多年将近一代银行保理人的坚持与努力,他们一直在保理业务的一线推动法律界、高院等社会各方加强立法,把保理这个产品从一个边缘业务做成了银行业的主流产品。同时也与2012年6月商务部发布《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起,商业保理人的努力密不可分。
消灭“行业乱象”最强大的有力武器
先来回顾回顾,近些年保理业务的发展情况。
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传统结算方式从信用证向赊销的转变,我国保理业务出现井喷式增长。
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行业的快速发展,不可避免存在一些保理业务中虚构基础交易、伪造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以金融创新为名过度扩张信用等乱象,保理纠纷案件数量呈逐年递增态势。据统计,2014年以来,各地法院审结的保理纠纷案件数量超过1万件。
一家供应链管理公司相关负责人向记者透露:“之前公司会做一些保理业务,主要是下游的一些国企或者资质比较好的企业,但这些企业通常都存在一个问题,就是确权,如果不能确权,对于企业而言就不能充分利用现有的一些系统,比如票据系统。同时,一些企业为了供应问题,慢慢就衍生出托盘或者暗保理这种模式。”
而这些托盘或者暗保理,必然存在众多风险:
-企业的融资成本很高,一般都会占到企业单次交易利润的40%-50%;
-托盘和暗保理并没有做到权责上的对等,基本都是委托方承担,而受委托方承担就是资金的形式获取收益而不承担风险;
-经常会出现受委托方以各种理由继续占用资金(主要是保证金)或者在交易结构上设置有利于受托方的模式,交易结构及其复杂,一不小心就会成为一个三角债务。
对此,国家将保理合同纳入民法典,当交易合同一旦作为保理的必要条件时,就可以直接在票据系统、银行系统,或者市场资金中找到合适的资金来与业务模式相匹配,大大降低了委托方的交易成本。
《民法典》在保理合同的具体条款中,明确了三大规则:
-未来应收可做保理;
-应收账款的禁止转让约定不得对抗保理人;
-从权利转移不因未登记受影响。
同时,保理合同还针对保理业务时间,明确了对保理人的保护性规则,控制了三大风险:虚构应收账款风险、基础交易变更风险、双重融资风险。
具体如何控制这三大风险?
-明确在虚假应收账款中对善意保理商的权利保护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明确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变更基础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明确多重转让(融资)的受偿顺序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清偿。同时,本条可视为是对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转让登记的法律认可。
良性发展,供应链金融迎来新时代
以民法典通过为标志,保理业务实现了从无名合同到有名合同、从债权转让一般规定到有专门法律条款可依的历史性突破,这是立法层面对保理的肯定,为供应链金融行业的发展打下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使得商业保理企业能够基于法律规范开展业务,推动行业规范依托于企业实践逐步完善的同时,更好保障企业能够利用法律来维护自身有效权益。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朱敬律师说到。
当商事债权转让(保理)规则列入民法典后,中国将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在民法典中明定保理合同为独立的典型合同的国家。这是国际保理界一个标志性事件,必将进一步促进中国保理业的发展,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商事债权转让(保理)立法也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不过,说到国际保理,不得不说一说《国际保理通则》(GRIF),实际上在GRIF中是没有“融资”这个词的。
那么,为什么说保理公司不适合做融资业务?
知乎上一位名叫Lyodi的作者分析道:“保理公司从事融资业务这一行为本身会显著提高客户违约的风险。目前,国内多数保理公司最理想的业务模式是银行通过双保理合作,向保理商提供资金后转贷给客户。在这一过程中,保理商取代客户成为了银行授信的主体,而客户本身并不承担征信责任。当客户还款能力出现问题时,惮于银行贷款违约的恶性后果会促使其千方百计想办法还款,但面对保理公司客户会少很多忌惮,认为不过是处理民间讨债——同样是借款给客户,所处的身份地位不同,会导致客户在还款意愿方面有巨大差异。”这就是保理公司从事融资业务会比银行坏账率更高的一个重要原因。
实际上,我国法律和政策是明确不鼓励其他机构从银行贷款再转贷出去的,甚至刑法还有一条规定 “高利转贷罪”,保理行业监管政策也是禁止保理公司“贷款”,但应收账款融资和贷款的实际性质上又如何区分呢?保理公司从银行借钱再加利融资给客户,又如何定义呢?其实,本质问题还是错把应收账款融资当做了保理业务。
虽然民法典没有对这些问题具体规定,而是留出了较大的解释和调整空间。但值得庆幸的是,保理人得到了民法典的眷顾,保理合同入典对于拓展保理业务发展空间、防范行业风险具有重大价值。
保理作为供应链金融中的一种“产品”,往往当“产品“得到更进一步规范的同时,对于行业的发展就更加合规化。推动保理行业健康、良性发展,保障合规保理机构合法权益,从而使供应链金融也能更加高效地服务于广大中小微企业,助力实体经济发展。